台中市芳療整體保養職業工會章程

(99.08.29第一屆第二次會員大會通過修正)

(100.12.25第一屆第三次會員大會通過修正)

(102.02.17第二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

第 一 章 總 則

第一條:本章程依據工會法及其施行細則暨相關法令訂定之。

第二條:本會定名為台中市芳療整體保養職業工會。(以下簡稱本會)

第三條:本會以保障合法權益,加強會員技術訓練、提高技術走上專業化,謀求會員福利,爭取建立證照制度、改善會員生活,加強互助合作,並協助政府推行政令為宗旨。

第四條:本職業工會以台中市行政區域為組織範圍。

第五條:本會會址:台中市中區三民路二段46號9樓之1(B)

第 二 章 任 務

第六條: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團結會員互助合作增進芳療整體保養技術、整體保健、辦理職業訓練與第二專長培訓,提供就業、創業服務等工作之諮詢與輔導。

(二)、研究改進提高服務並協助減低成本。

(三)、會員進修及子女教育的舉辦。

(四)、會員家庭生計之調查及勞工統計之編製。

(五)、勞動條件、勞工安全衛生、會員康樂、醫療衛生、互助及其他福利事業之舉辦或促進。

(六)、圖書室設置及出版物之印行。

(七)、勞資爭議之處理。

(八)、工會或會員糾紛事件之調處。

(九)、勞工政策與法令之制(訂)定及修正之推動。

(十)、有助於社會風氣之改善及社會公益活動之參與。

(十一)、會員就業之協助。

(十二)、勞工教育之舉辦。

(十三)、依法令從事事業之舉辦。

(十四)、勞工家庭生計之調查及勞工統計之編製。

(十五)、透過職業重建、職業教育、實習,增進身心障礙者之就業條件和能力

(十六)、其他合於第三條宗旨及法律規定之事項。

第 三 章 會 員

第七條:凡在台中市從事芳療、整體保養、美體保養、整體保健之勞工及相關勞工均應加入本會為會員。

第八條:會員入會須填寫入會申請書並繳納入會費,經理事會審查合格後准予入會,會員因故離會即出會並報告理事會備查。

第九條:會員有發言、表決、被選舉權及其他依法應享有之權利。

第十條:會員有遵守本會章程服從命令及決議,並按時繳納各種會費之義務。會員積欠經常會費、勞保費、健保費、其他相關應繳費用,經本會以電話及簡訊通知各乙次,掛號通知乙次,如於期限內仍未繳納者,工會將逕自為其辦理退保、轉出手續,並依規定辦理除名。

第十一條:會員有違背本會章程或有其他不法事情,致妨害本會名譽、信用,由監事檢舉屬實者,得按其情節輕重分別予以警告、停權、除名等處分。

第十二條:第十二條:會員除名應會員(代表)大會,出席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執行,會員被除名後應繳還會員證,如有積欠會費應一律繳清。

第 四 章 組 織

第十三條:本會以會員(代表)大會為最高權利機構。大會休會期間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由理事會處理工會一切事務。會員代表選舉辦法另定之。

第十四條:本會設理事五人、候補理事二人、監事一人、候補監事一人,均由會員(代表)大會就年滿二十歲且入會滿一年會員(代表)中以無記名連記法投票方式選任之。

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得當選:

(一)、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二)、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三)、年齡未滿二十歲者

(四)、其選舉辦法另定之。

 

第十五條:本會理事組織理事會,並以無記名投票方式互選理事長一人綜理日常會務理事長連選得連任一次(未曾任滿本會一屆理事者不得當選為理事長)本會理事、監事、理事長因違反法令、章程或失職時,經各該選舉權責之會員(代表)大會或理事會、監事成員三分之一以上連署提案停權或解任,即應於14日內召開各該權責會議以無記名投票議決,惟解任處分非經會員(代表)大會會議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不得議決;如召集之會議流會或提案遭否決時,於任期內不得對同一人以同一理由再提案停權或解任。前項停權處分係停止其一定期間行使理事、監事、理事長之職權;議決監事、理事長停權處分時,應一併議決其停權期間代理人選,該代理人選須分別具理事、監事身分。理事長或監事出缺時,理事會或監事應於出缺之日起十四日內以無記名投票方式補選之,如理事長所餘任期未達一年,得由理事會互推一人代理之。

第十六條:本會理事長及理、監事均為無給職,但調兼之會務人員酌給津貼,本會會務人員由理事長提名,經理事會通過後任免之。與本會具勞雇關係之會務人員,其勞動條件由理事會訂定,惟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標準。(依會務人員管理辦法實施)。

第十七條:本會會員代表、理事長、理監事任期為四年,連選得連任;惟理事長連選得連任一次,候補理監事遞補時以補足原任期為限。

第十八條:本會得設秘書處及秘書長一人,幹事雇員若干名。本會就會員人數或工作區域得劃分若干小組,各組小組長由理事會推派之。視業務需要得設置各鄉鎮服務處及各種委員會,必要時並聘請顧問若干人。(依會務人員管理辦法實施)。

第五章 職權

第十九條:本會會員代表職權如下:

(一)、本會章程之通過或修改。

(二)、會員之停權及除名之規定。

(三)、財產之處分。

(四)、工會之聯合、合併、分立或解散。

(五)、會員代表、理事、監事、理事長、之選任、解任及停權之規定。

(六)、工會各項經費收繳數額、經費之收支預算、支配基準與支付及稽核方法。

(七)、事業報告及收支決算之承認。

(八)、基金之運用及處分。

(九)、會內公共事業之創辦。

(十)、集體勞動條件之維持或變更。

(十一)、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

 

第二十條:理事會職權如下:

(一)、執行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

(二)、召開會員(代表)大會。

(三)、擬定工作計劃、實施進度及編撰工作報告。

(四)、籌集經費及編計預算。

(五)、基金之保管運用。

(六)、接納及採行會員之建設。

(七)、審理會員入會出會及移轉小組。

(八)、指揮監督所屬各組工作。

(九)、處理其他重要事項。

(十)、選舉理事長

第二十一條:理事長職權如下:

(一)、對外代表本會。

(二)、執行理事會決議並主持日常會務。

(三)、召集理事會議並擔任主席。

(四)、審查會員入會、出會等事項。

(五)、監督指揮本會會務人員。

(六)、召開會員(代表)大會

第二十二條:監事之職權如下:

(一)、監察理事會執行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

(二)、稽核本會經費之收支及其他有關財物事項

(三)、監察會員履行義務。

(四)、其他有關監察事項。

第六章 會議

第二十三條:會定期會員(代表)大會每年舉行一次,由理事長召集之,其會議通知至遲應於會議召開當日之十五日前送達會員(代表)。臨時會員(代表)大會經理事會決議,或會員五分之一或會員代表三分之一以上請求,或監事之請求,由理事長召集之,其會議通知至遲應於會議召開當日之三日前送達會員(代表)。但因緊急事故召集時,得於會議召開當日之一日前送達。會員(代表)應依時出席會員(代表)大會,如因故不能出席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代表)出席,惟一人以委託一人為限,並不得超過親自出席人數之三分之一。

第二十四條:定期理事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其會議通知至遲應於會議召開當日之七日前分別送達理、監事。臨時理事會議經理事事三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理事長認為必要時,由理事長召集之,其會議通知至遲應於會議召開當日之一日前分別送達理、監事。理事會議由理事長召集之。理事會會議通知應送達監事,監事並得列席理事會陳述意見。

第二十五條:理事會於必要時得邀請監事、候補理事、候補監事親自出席分別列席各該會議。

第二十六條:會員代表大會、理事等各項會議,除現有法令有規定外,須有過半數之出席方得開會,出席過半數同意始得決議。

第二十七條:本會辦理細則及各種規程另訂之。

 

第 七 章 經 費

第二十八條:本會經費之來源分會員入會費、經常會費、特別基金及臨時募集金等。

(一)、會員入會費不得低於其入會時之一日工資所得。入會費每一會員入會時繳納新台幣伍佰元整。

(二)、會員經常會費不得低於該會員當月工資之百分之零點五,會費每人每月新台幣壹佰伍拾元整;每三個月繳納一次,勞健保費亦同。

(三)、有關機關補助費及樂捐,其它收入。

(四)、特別基金及臨時募集金。

(五)、代辦會員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含眷屬所預收之保險費及補助之人事行政費用。

第二十九條:本會財產概況每年公告全體會員一次,如有會員十分之一以上連署或會員代表經三分之ㄧ連署請求得選派代表會同監事查核本會之財產概況。

第三十條:會員積欠繳經常會費與勞保費、健保費且經大會決議徵收之基金,經催繳仍未繳納,致影響工會財務正常運作者得以退會、除名。經常會費、勞保費、健保費逾期一個月未繳納者,一概報承保機關處理,不得異議:經本會以掛號通知限期繳納,而仍不繳納者,授權理事會先行除名退會退保處分,再提下次會員(代表)大會報告追認。

第 三十一條:本會解散或撤銷時,其剩餘財產應依法處理,不得以任何方式歸屬個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團體,應歸屬於會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第 八 章 教育訓練

第三十二條:除本會會員之本職技能以外及一切相關教育訓練推廣之。

第 九 章 附 則

第三十三條:本章程未規定事項依工會法及工會法施行細則之規定辦理之。

第三十四條:本章程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報准台中市政府備案施行,修改時亦同。